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刘凤霞,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立军(曾用名白亚军),1968年10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白亚萍,女,1954年12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宿志祥,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刘凤霞诉被告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立军、宿志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白亚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凤霞诉称:刘凤霞与白立军于1990年结婚,婚后与白立军的父亲白忠秀一起生活,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白杨,所住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白忠秀。1996年1月份,刘凤霞、白立军与白忠秀共同分得承包田1.55亩。1998年6月,刘凤霞因与白立军感情不和而离婚。2010年,白立军、白亚萍在刘凤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父亲白忠秀所有房屋卖给宿志祥,并且白忠秀将包括刘凤霞所有份额的承包地长期转包给宿志祥。刘凤霞原以为这块承包地会由刘凤霞与白立军的女儿白杨经营,因此得知土地转包的事情后非常气愤,刘凤霞与白立军生活期间没有给女儿白杨留下任何财产,这份承包田经营权是唯一留给白杨的财产,后刘凤霞多次找到村里领导协商解决,要求返还属于刘凤霞的那份承包地田,始终没有解决。故刘凤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确认2010年6月11日甲方白忠秀与乙方宿志祥所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协议书》中,转包刘凤霞承包地份额0.52亩土地部分无效;二、判令白亚军、白亚萍、宿志祥返还刘凤霞坐落于孟家村四组自家房西土地承包合同标号:1-4-38属于刘凤霞的承包田0.52亩土地;三、请求判令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赔偿土地租金2550元(1998年6月-2016年1月)每年150元,共17年;四、诉讼费由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共同承担。
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日,刘凤霞与白立军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与白立军的父亲白忠秀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1996年上述三人承包了1.55亩土地,均为二等地,其中一块为自家房西侧1亩,四至为:“东至邹立民家地,西至沟,南至邱巨山家地,北至荒地。”另一块也为自家房西侧0.55亩,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山坡,南至荒甸子,北至邱巨山家地。”承包方式为平均承包。1998年6月20日,刘凤霞与白立军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办理了离婚。2010年6月11日,白忠秀、白立军与宿志祥签订《承包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白忠秀、白立军自愿将分得的位于孟家村四社的承包田1.55亩长期转包给宿志祥耕种,如有国家征占或其他个人征用,土地和青苗补偿都归宿志祥,白忠秀、白立军不得索要任何费用。
另查明,白忠秀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8)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6月11日《承包地转包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根据刘凤霞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需要查明的问题:1、2010年6月11日《承包地转包协议书》涉及刘凤霞份额的转包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2、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应否返还刘凤霞0.52亩土地;3、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应否承担赔偿刘凤霞土地租金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本案中白忠秀家庭承包的1.55亩土地由白忠秀、白亚军、刘凤霞共同共有。白忠秀、白立军与宿志祥签订《承包地转包协议书》时,未经刘凤霞同意,擅自处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刘凤霞的利益,故白忠秀、白立军与宿志祥在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长期转包给宿志祥耕种中关于刘凤霞的部分无效。宿志祥应将刘凤霞的承包地0.52亩(1.55亩/3=0.52亩)返还给刘凤霞。关于刘凤霞提出的要求的白立军、白亚萍、宿志祥赔偿土地租金2550元主张,因刘凤霞未能提供每亩15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凤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6月11日被告白立军及其父亲白忠秀与被告宿志祥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协议书》中转包刘凤霞承包地份额部分无效;
二、被告宿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52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刘凤霞;
三、驳回原告刘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宿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