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11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
代表人:丁德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李新君,男,50岁。
被告:崔野,女,53岁。
被告:徐庆有,男,52岁。
被告:刘长生,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李新君、崔野、徐庆有、刘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7.00元,减半收取1153.50元,免交。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