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玲与许井林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李美玲,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吉林市嘉年华行政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於耀,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井林,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李美玲诉被告许井林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於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井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许曦月(2011年12月29日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初期,被告有事不能接送孩子到幼儿园。就由原告每周五晚接回家中,周一早晨送回幼儿园。时值2014年8月中旬,被告将女儿转移幼儿园,不让原告知道。致使原告至今得不到探视和关心女儿,感到非常痛苦的是我们母女,故请法院判令:1、原告每周探视一次,原、被告婚生女许曦月。2、每周去幼儿园探视(周五接回家周一送回)。

被告许井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李美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问题:被告自然状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有婚生女一名许曦月(2011年12月29日生)。

因被告许井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许曦月(2011年12月29日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仍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许曦月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探望权的行使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但本案中,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双方无法协商。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两次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美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许曦月两次的权利,被告许井林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许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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