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浑海标,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瑞和,男,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郎崇林,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混海标诉被告韩瑞和、郎崇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传涛、被告韩瑞和、被告郎崇林及二名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市开租赁站,开展架子管和配件的租赁业务。2017年6月6日、6月9日、6月14日两被告分三次租赁钢管3米的100根、2.5米的3417根、2米的2500根、油托6700个、十字扣件210个、转向60个。当时答应舒兰市金榜世家小区建筑工程结束后就给送回。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退还了部分架子管和配件,剩余的配件至今未送回。现在金榜世家小区建筑工程早就结束了,被告至今也没有把剩余的架子管和配件送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给原告钢管:3米的50根、2.5米的917根、2米的1056根、油托4179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运输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放弃。
被告辩称:我们是通过陈义刚租的这些东西,与混海标没有关系。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二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陈义刚,原告诉请当中的钢管是由陈义刚向原告租赁的,与二名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中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郎崇林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证明被告郎崇林将租赁物钢管2.5米的 1400根、2米的 600根、油托2500个实际提走;
证据二、被告郎崇林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证明被告郎崇林将租赁物钢管2.5米的150根、2米的 300根提走。
证据三、被告郎崇林、韩瑞和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证明二名被告将钢管3米的 100根、2.5米的 1997根、2米的 1600根、油托4200个、十字活接210个、转向60个提走。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把架子工的活承包给陈义刚,租赁钢管等其它事项都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二、收据二枚,证明钢管拉走了,陈义刚给被告出具的收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提货单是货到达舒兰后代陈义刚验收并点数签的字,并不是二名被告到原告处所提的货,为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此事与二名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签字人郎崇林是工地保管员。韩瑞和是大清承包人。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陈义刚无法到庭作证,其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是陈义刚本人签名,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证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陈义刚是否存在承包合同,以及是否存在承包费,与原告起诉要求的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两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被告又不能提供陈义刚到庭作证,对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浑海标系经营个体租赁站的,被告韩瑞和系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的清工承包人,被告郎崇林系韩瑞和雇佣的工人。2014年6月6日被告郎崇林、韩瑞和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钢管3米的 100根、2.5米的 1997根、2米的 1600根、油托4200个、十字活接210个、转向60个;2014年6月9日被告郎崇林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钢管2.5米的150根、2米的 300根;2014年6月14日被告郎崇林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钢管2.5米的 1400根、2米的 600根、油托2500个。对上述租赁物的数量、规格两名被告无异议,对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是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工地两名被告也无异议。租赁物是被告韩瑞和承包的建筑工程所使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韩瑞和给付原告浑海标租赁费9000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共给付原告租赁费29000元。原告主张钢管3米的50根、2.5米的917根、2米的1056根、油托4179个被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浑海标的租赁物交付被告韩瑞和承包的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建筑工地使用,并由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的建筑承包人韩瑞和雇佣的工人郎崇林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被告主张租赁物被架子工承包人陈义刚拉走证据不充分,原告否认收到租赁物,又提供不出租赁物的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浑海标请求返还租赁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浑海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浑海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