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海标与王守礼、王守贵、王洪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浑海标,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礼,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王守贵 (曾用名王守民),男,汉族,农民,舒兰市。

被告:王洪伟,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环城街富家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浑海标诉被告王守礼、王守贵、王洪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传涛、被告王守礼、被告王守民、被告王洪伟及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市开了个小的租赁站,开展架子管和配件的租赁业务。2014年6月5日、6日、12日、13日、14日三名被告分五次租赁钢管6米的 200根、4.5米的1220根、4米的80根、3米的 400根、2.5米的 1000根、2米的 400根、1.5米的300根、1米的 680根,丝杠1500个、十字活接5400个、转向活接450个、对接450个。当时答应金榜世家小区建筑工程结束后就给送回,现在金榜世家小区建筑工程早就结束了,被告至今也没有把剩余的架子管和配件送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一直没有把拉走的架子管和配件送回。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还给原告钢管:6米的 200根、4.5米的1220根、4米的80根、3米的 400根、2.5米的 1000根、2米的 400根、1.5米的 300根、1米的680根,丝杠1500个、十字活接5400个、转向活接450个;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自动放弃;

三名被告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三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工程的一部分包给陈义刚,原告诉请当中的钢管是由陈义刚向原告租赁的,与三名被告无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守民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2014年6月14日),证明被告王守民将租赁物扣件1500个实际提走;

证据二、被告王洪伟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2014年6月5日),证明被告王洪伟将钢管6米的 200根、4.5米的 1140根、3米的 400根、2米的 400根、2.5米的1000根、1.5米的 300根、1米的680根,十字活接3900个、转向活接450个、对接150个提走;

证据三、被告王洪伟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2014年6月13日),证明被告王洪伟将钢管4米的 80根提走;

证据四、被告王洪伟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2014年6月12日),证明被告王洪伟将4.5米的 80根钢管提走;

证据五、被告王守礼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贷单一份(2014年6月6日),证明被告王守礼将丝杆1500个、接头300个提走。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名被告与陈义刚有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工程结束后将所有管件交给陈义刚并租赁费用已与陈义刚结算完毕,剩余租赁费用由陈义刚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二、收据六枚,证明被告与陈义刚存在承包关系,并且给被告打了工程款,其中有一枚收据是陈义刚让给原告浑海标1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三、借条一枚,证明陈义刚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元,证明陈义刚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一枚,证明陈义刚同意给原告汇款10000元。

证据五、证人王洪德的证言,王洪德证实是给王守礼卸管子,管子是租的,使用完就还回去了。

经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货到舒兰后被告代替陈义刚验收并点数在提货单上签的字,并不是三名被告到原告处所提的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与三名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王洪伟、王守贵是本工地的工人与保管员,二人是在老板指示下验收签字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陈义刚无法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是陈义刚本人签名,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陈义刚是否存在承包合同,以及是否存在承包费,与原告起诉要求的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述款项10000元,是被告转入原告帐户。对证据五王洪德的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浑海标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三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陈义刚到庭作证,对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王洪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浑海标系经营个体租赁站的,被告王守礼系舒兰市金榜世家四号楼清工承包人,被告王守贵(王守贵和王守民是同一人,身份证是王守贵)、王洪伟系王守礼雇佣的工人。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守礼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丝杠1500个、接头300个;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守贵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王守民的名字,收到原告扣件1500个;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洪伟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钢管6米的 200根、4.5米的 1140根、3米的 400根、2米的 400根、2.5米的1000根、1.5米的 300根、1米的680根,十字活接3900个、转向活接450个、对接150个,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洪伟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钢管4.5米的 80根,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洪伟给原告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钢管4米的 80根。对上述租赁物的数量、规格三名被告无异议,对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是舒兰市金榜世家四号楼工地三名被告也无异议。租赁物是被告王守礼承包的建筑工程所使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守礼给付原告浑海标租赁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浑海标的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守礼承包的舒兰市金榜世家四号楼建筑工地使用,并由舒兰市金榜世家四号楼的建筑承包人王守礼和王守礼雇佣的工人王守贵(王守民)和王洪伟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被告主张租赁物被架子工承包人陈义刚拉走证据不充分,原告否认收到租赁物,又提供不出租赁物的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浑海标请求返还租赁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浑海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浑海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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