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2民初912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被告陆洪光,现住大庆市。
被告李敏,现住大庆市。
本院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洪光、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洪光、李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洪光、李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