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724号
原告:于洋,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姝萍,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于洋诉被告刘姝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原告于洋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洋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
审 判 长 何其方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