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龙与刘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303号

原告:王学龙,男,汉族。

被告:刘俊,男,汉族。

原告王学龙诉被告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龙、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龙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刘俊修理部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棍将原告右臂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512.00元,鉴定费21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6,039.80元(178.22元×90天),照相费用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7,321.80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7,321.80元。

被告刘俊辩称:在此事之前,原、被告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被告4万元。原告从监狱回来后,对被告进行辱骂,要敲诈被告,并到被告处闹事,所以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打的是原告的后背,不是胳膊。原告没有提供法医鉴定,且一直在家,没有去住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0时20分许,在烟筒山镇南庆街刘俊修理部门口,原告王学龙与被告刘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俊用铁棍将原告王学龙右大臂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学龙花费鉴定费210.00元。双方纠纷经磐石市公安局烟筒山派出所处理,并作出磐公(烟)决字[2016]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2016年2月26日,原告王学龙到磐石市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右肩部损伤,右上臂损伤。原告王学龙称,因被被告打倒,导致耳朵着地受伤,后又于2016年3月日到磐石市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外伤致听力下降。经审查,原告王学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2.00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512.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039.80元(178.22元×90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限,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支持100.00元;4、鉴定费,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照相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学龙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王学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学龙因受伤损失合计为8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磐石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本院依职权到磐石市公安局烟筒山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亦认可在此过程中曾辱骂过被告,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可以避免此事的发生。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调取的询问笔录,认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以自负2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学龙医疗费512.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822.00元的80%,计657.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原告王学龙承担727.00元,被告刘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