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837号
原告:王儒,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玉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儒诉被告王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王儒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儒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儒负担。
审判员 何其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春祥
(2016)吉0104民初2837号
原告:王儒,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玉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儒诉被告王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王儒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儒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儒负担。
审判员 何其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