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蔡鸿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路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原审时诉称,王路于2014年1月到双龙公司入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薪3000元,因王路未按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与领导发生矛盾,于2014年11月自动离职。后于2015年2月24日到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结清工资。并出具“工资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并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事后,王路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工资41800元,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龙公司、王路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龙公司向王路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差额工资31500元。双龙公司认为,双龙公司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由王路本人填写,且在净月劳动就业局有备案,并有劳动就业局备案盖章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为凭,但双龙公司没想到,王路作为一个部门负责人,缺乏诚信,为己私利,将其本人签字的合同带走,进而起诉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认为王路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差额工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双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龙公司与王路于2014年1月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确认其合法有效;2.双龙公司不支付王路二倍工资3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路承担。
王路原审时辩称,王路与双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局也没有备案,如果有备案也是假的,如双龙公司提供该合同的备案证明,请求法庭调查其真伪;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裁决双龙公司应向王路支付二倍工资31500元,王路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路于2013年11月26日到双龙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龙公司、王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7日,王路从双龙公司离职。2015年2月24日,王路向双龙公司出具“工资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并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份声明。2015年9月6日,王路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书,裁决双龙公司向王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1500元。双龙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龙公司、王路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最后落款处没有王路的签字确认,但合同书主页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并经王路亲自对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填写,双龙公司、王路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该合同业经劳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王路向双龙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表明“工资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并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龙公司、王路之间于2014年1月1日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双龙公司的各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双龙公司与王路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双龙公司无需向王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路负担。
宣判后,王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龙公司支付王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600元,补偿王路绩效工资4000元,支付王路11个月的二倍工资41800元,诉讼费由双龙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26日王路到双龙公司工作,任西、华北市场部部长,北京办事处主任,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800元。 2014年11月7日王路被双龙公司恶意除名,并拖欠王路4个月工资和10个月的绩效工资。2015年春节前三天王路通过劳动稽查部门向双龙公司要回了4个月工资才向双龙公司出具了工资已结清的声明。双龙公司与王路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假合同,王路在最后一页没有签字确认,双龙公司向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王路的劳动合同一事是假的。
双龙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龙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王路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向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备案。2015年9月6日王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双龙公司支付绩效工资3800元;2. 双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元;3.双龙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800元。王路二审中称双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封面、第一页上中性笔书写的内容均是王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王路于2014年11月到双龙公司工作,双龙公司与王路签订了劳动合同。王路在劳动合同的封面上填写了双龙公司的全称和其本人的名字,同时双龙公司也在劳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公章。王路又在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填写了双方的基本信息和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双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中填写了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该劳动合同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龙公司与王路实际上也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劳动合同,双龙公司也向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了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龙公司与王路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王路出具了工资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声明。王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要求双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路在仲裁阶段请求双龙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该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王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接受该仲裁裁决。王路在二审中再提出双龙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