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3514号
原告:骆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黄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
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