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区鼎祥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普通合伙),营业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北安回迁小区(北安嘉园)1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志杰,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鼎祥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以下简称鼎祥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祥门诊部原审时诉称,鼎祥门诊部于2015年5月10日聘用刘月到其单位从事收银员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刘月无法胜任工作,因此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鼎祥门诊部不拖欠刘月任何报酬。鼎祥门诊部在同刘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为刘月开具了介绍信,将刘月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鼎祥门诊部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和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仲裁开庭时,鼎祥门诊部是同仲裁机构协商延期审理,但是办案人员缺席审理,致使鼎祥门诊部没有充分举证,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鼎祥门诊部不承担给付责任。
刘月原审时辩称,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请法院驳回鼎祥门诊部起诉。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结论正确。鼎祥门诊部与刘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约定试用期。请求法院驳回鼎祥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祥门诊部于2015年5月10日与刘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刘月工资为2000.00元/月,另外加提成。刘月从事前台收银员工作。2015年9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个月零4天。鼎祥门诊部已结清刘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刘月在2015年10月份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鼎祥门诊部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6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75.00元、加班工资2206.00元。经仲裁委审理,以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祥门诊部支付刘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8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驳回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刘月服从裁决结果;鼎祥门诊部不服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鼎祥门诊部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鼎祥门诊部与劳动者刘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时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祥门诊部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劳动者在鼎祥门诊部工资年限,鼎祥门诊部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结论正确,应予支持。鼎祥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鼎祥门诊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鼎祥门诊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月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88.00元;给付刘月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鼎祥门诊部负担。
宣判后,鼎祥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刘月承担鼎祥门诊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理由是:刘月的行为违反道德,属于钻法律空子以换取不合法的利益,从而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法院应依法保护鼎祥门诊部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刘月二审辩称,刘月与鼎祥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鼎祥门诊部在用工期间并未与刘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月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在鼎祥门诊部工作,月工资为20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鼎祥门诊部作为法定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与劳动者刘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鼎祥门诊部在二审中称其已经要求与刘月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刘月的工作属于实习,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论刘月是否处于实习期,鼎祥门诊部均应从刘月提供劳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即在2015年6月10日以前与刘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由于鼎祥门诊部未与刘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刘月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对于鼎祥门诊部主张其不应支付刘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鼎祥门诊部应支付刘月的二倍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鼎祥门诊部提出解除其与刘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鼎祥门诊部应向刘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月在鼎祥门诊部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鼎祥门诊部应向刘月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1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鼎祥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