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佟继国,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深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葳,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继国诉被告宋军、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菊、王禹祁、被告金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继国诉称,吉AY5359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金达峰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被告宋军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5月10日22时00分,被告宋军驾驶吉AY5359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零公里北侧无名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佟继国驾驶的吉A58B8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两车相碰撞后至吉A58B89小型轿车后部与同向后方崔红军驾驶的吉A3V77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碰撞至三车损坏及佟继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军弃车逃逸,宋军于次日归案。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警到现场后,经过相关程序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佟继国被送往武警医院就诊,前后花费医疗费1374元,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宋军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4元,误工费868元,共计414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军辩称,我不承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异议。
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是由于在案发时,被告宋军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聚集众多人将被告宋军围堵在事故现场,被告宋军由于害怕,将车扔至现场先行离去,于次日投案自首,本情况应不属于逃逸行为。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从本案诉状及责任认定书看被告宋军属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三者险的保单条款,属于拒绝理赔的情形;本案是三车连撞,第三方车辆需承担无责赔付的10%部分;根据报案记录本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性有异议。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00分,被告宋军驾驶吉AY5359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北侧无名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佟继国驾驶的吉A58B8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两车相碰撞后至吉A58B89小型轿车后部与同向后方崔红军驾驶的吉A3V77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碰撞至三车损坏及佟继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军弃车逃逸,宋军于次日归案。原告佟继国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入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脑积水(轻度)。住院7天,花医疗费1374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佟继国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宋军驾驶吉AY535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达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被告宋军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时,其系酒后驾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佟继国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佟继国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共计1374元,应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天,故应保护70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应保护868.56元(124.08元/天×7天)。原告请求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住院7天,对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868.56元(124.08元/天×7天)。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二、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军驾驶的吉AY53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 。包括医院费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68.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4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继国人身损失共计3942.56元(医院费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68.56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佟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军、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审判员 于 瑾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