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云学,男,1939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贾瑗宁,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隶原,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云学诉被告李隶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学的委托代理人贾瑗宁、被告李隶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学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45分,被告李隶原驾驶吉AN757K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大路青浦路口时,将沿着升阳街由南向北横过西安大路的原告张云学撞伤。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42640.88元,在入院检查时,原告借给被告李隶原5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隶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N757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全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61509.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隶原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张学云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我用机动车将其撞伤没有必然联系,不是新鲜性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在原告住院时我拿了1390元医疗费,原告所称的借500元不准确,是在作核磁共振时,原告自己垫付的500元,要求我偿还借款是不准确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我方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交强险,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45分,被告李隶原驾驶吉AN757K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大路青浦路口时,遇原告张云学,骑自行车沿着升阳街由南向北横过西安大路,两车相撞,造成张云学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隶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治疗,住院49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骨质疏松症,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共花医疗费44031.93元,其中被告李隶原垫付3891.05元(1391.05+3000-500),余款40140.88元(44031.93-3891.05)由原告自付。诉讼中,被告李隶原提出对原告张云学2014年11月3日经208医院诊断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是陈旧性骨折还是新鲜性骨折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云学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呈新鲜型。
另查,被告李隶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N757K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读档案,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云学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一)原告张云学的人身损失。原告张云学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了票据共计44031.93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应予以保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9天,故应保护490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云学从2014年11月3日起入院,住院49天,结合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日108.59元元计算,应保护5320.91元(108.59元/天×49天)。
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隶原偿还所借500元,经本院审查系在原告门诊检查时原告所花的门诊费用,已在被告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隶原垫付的费用应为3891.05元(4391.05元-500元),故不应再按借款主张。
以上原告张云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4031.9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5320.91元、交通费300元、师代理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共计59586.84元。
二、关于被告李隶原、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隶原驾驶的吉AN757K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5620.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20.91元+交通费300元)。
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共计43965.93(医疗费44031.9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师代理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隶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学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隶原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较为合理,故被告李隶原应赔偿原告张云学30776.15元(43965.93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学15620.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20.91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李隶原赔偿原告张云学30776.15元(43965.93元×70%),扣除已支付的3891.05元,实际应赔偿26882.1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李隶原连带承担960元,由原告张云学承担110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审判员 张季
书 记 员 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