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晶,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原告丈夫),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雁,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女,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诉被告赵雁、安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荣佑东,被告赵雁、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入职吉林省华诚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臂被机器严重压伤,造成左前臂截肢。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1年10月被该委员会确认原告可以配备左上臂假肢。此后,华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部分工伤待遇,双方依法保留了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华诚公司应当适当安排原告工作,难以安排的,华诚公司应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华诚公司自2013年年初起即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从2014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后经我方查询,发现华诚公司于2014年7月即已注销了。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二被告在明知原告遭受五级工伤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原告,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解决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即将公司违法注销,属于严重过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要诉请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5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00.00元、更换假肢费4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98900.00元(自2015年开始计算)及已发生的2014年假肢维修费4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保留再次发生治疗费用主张的权利);2、判令二被告按1805.00元/月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682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319.54元、失业金1057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已扣发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未交和2014年全年的三项保险费用共计6006.20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1660.00元;6、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五级工伤损失、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险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仅就华诚公司承担清算责任,而且清算责任依据是(2013)绿民一初字第673号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华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二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在调解书中华诚公司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假肢及维修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补差、医疗等各项费用135000.00元。那么双方仅就签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存在争议,其他没有异议。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后,原告没有及时与华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华诚公司解散注销,所以华诚公司二股东即二被告只承担调解书内容中应承担的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不是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告入职华诚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臂被机器严重压伤,造成左前臂截肢。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1年10月20日被该委员会确认原告可以配备左上臂假肢。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华诚公司),具体诉讼请求为:1、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4、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医疗保险费400.00元;5、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6016.08元;6、赔偿原告在2011年做的假肢费43000.00元,假肢维修费4300.00元,合计47300.00元;7、赔偿护理费50171.94元;8、赔偿伙食补助费5400.00元;9、交通费1589.00元;10、康复费134.80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95.50元;12、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补差15127.87元;13、补发工资5955.04元(2013年3月至今共6个月);14、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华诚公司与原告王晶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华诚公司为原告王晶补交2013年养老保险;3、被告华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晶假肢及维修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补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5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4、其他无争议,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调解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5000.00元,但双方并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华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2007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赵雁,投资者(股东)为本案二被告。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已宣告破产为由被省工商局注销。在注销过程中华诚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供了由二被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5日),证实公司注销,“如有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均由全体股东(赵雁、安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华诚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赵雁、安华,赵雁为组长。
又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依法对其所需后续治疗费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晶残疾神经瘤一次后续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如再发生则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保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华诚公司工商档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华诚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又因华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被认定工伤的员工,华诚公司虽就假肢及维修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补差、医疗费等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但其还负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伤残津贴等法定义务。因此,在未解决上述问题前,原告应视为华诚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其明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过相关诉讼程序,相关待遇并未完全解决,在清算过程中,有义务告知原告而未告知,其应当对原告因工伤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工商档案中,有华诚公司2014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注明“现公司提出申请,注销该企业。如有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均由全体股东(赵雁、安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合理工伤待遇
因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五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8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70%(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在工伤后,与华诚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在调解书中已确定),其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虽然华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注销,但二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伤残津贴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失业金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其主张的伤残津贴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2013年3月在解放军第461医院住院治疗工伤截肢部位所长神经瘤,支付各项费用20360.50元。对于此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病历、住院票据等相关证据,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项合计40360.5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照吉林省假肢中心签订的协议和证明,原告适合安装普通型肌电假肢,费用430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4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按吉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所确定的费用作为标准,但依据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原告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原告“可以配备左上臂假肢”,结合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对照,原告适合配置编号为10008前臂肌电假肢,费用为178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关于起始时间,应自原告201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保护,此时原告年龄35周岁,故原告假肢费用为17800.00元X[(73.4岁-35岁)÷4]=170880.00元,该款华诚公司已赔偿首次费用应予扣除,故扣除后为153080.00元;维修费为17800.00元X10%X (73.4岁-35岁)=68352.00元,该款华诚公司已支付2年(2014年始未支付)应予扣除,故扣除后为64792.00元,两项合计217872.00元。
关于伤残津贴。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经庭审调查,华诚公司确自2014年1月即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故伤残津贴应为其工资的70%(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又依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2014]69号文件的规定,长春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五级伤残每月不得低于1805.00元的规定,因原告月工资为1517.00元,70%即1061.90元低于上述规定,故应以1805.0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55周岁退休时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工式为:1805.00元/月X12个月X(55-38)=368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华诚公司扣除但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全年、月192.88元)2314.56元、医疗保险(2013年4月至12月、月42.86元)385.74元、失业保险(2013年2月至12月、月20.74元)228.14元,合计2928.44元,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5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雁、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王晶后续治疗费4036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和维修费)217872.00元、伤残津贴3682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返还华诚公司扣除的原告王晶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共计2928.44元,总计630880.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同判决第一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韦廷
审判员 郎 萍
审判员 刘忠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