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汪俊洲,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生子女。婚后由于没有自己的住房及性格问题,原告无奈租住在公寓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激,做事不顾及他人感受。因无法沟通,生活习惯不适,导致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后使用双方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所购楼房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给原告相应补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称发现被告经常借酒闹事,也经常因小事较真,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不存在相互了解。且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是闪婚。2、原告承认房子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若原告不要什么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补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无争议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作的陈述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会有好转,不能发生点矛盾就轻言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韦 廷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亮        

人民陪审员  于瑾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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