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双与邢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民初588号

原告马金双,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敏,女,汉族,1975年1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邢丽娟,女,汉族,1956年2月1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双诉被告王慧敏、邢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双及委托代理人贾洪森,被告王慧敏、邢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马金双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早6点30分,从长春市绿园区新吉隆洗浴中心出来去到升阳大众宝石浴上班。当时原告正沿吉隆街由东向西方向步行到浩源汽车门前在横过该道路时,被沿吉隆街由南向北方向,当时由被告王慧敏驾驶吉AE796Q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在此处时撞上,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解放军208医院检查治疗,当天晚上原告又被120急救车送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受伤部位是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原告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69279.16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等5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构成4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限为180天、伤后需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伤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慧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还认定被告王慧敏驾驶吉AE796Q大众牌小型轿车,经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制动不合格。而被告王慧敏驾驶吉AE796Q大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邢丽娟所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王慧敏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其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慧敏拒绝赔偿无理。因被告王慧敏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其驾驶该机动车存在制动不合格,其还积极主动驾驶该车。同时,作为被告邢丽娟系该车所有人,其也存在明知该车制动不合格,其还故意将该车让被告王慧敏驾驶。故其也应依法承担此起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刑丽娟又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原告为了达到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目的,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000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279.16元、残疾赔偿金215049.48元、误工费12232.36元、护理费224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必要营养费8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419028.76元;3、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慧敏承担80%给付原告赔偿款;4、被告邢丽娟与被告王慧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慧敏辩称:肇事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需要我承担多少责任我就承担多少责任,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邢丽47娟辩称:肇事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需要我承担多少责任我就承担多少责任,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名称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诉请精神损害金过高,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我司承担70%的合理部分。鉴定、律师、诉讼费均不在我司赔这范围,其它诉请质证阶段详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大学医大一院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医药费69279.16元。证据2、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赔偿金215049.48元,原告四级伤残,护理期180日(按一级护理,1人)22467.76元,营养期90日(按省法院标准每天100元,共8100元),后续治疗1.5万元。证据3、证明2份(误工损失)证明2份(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居住证明原告在长春居住。证据4、交通费120票据200元,其它没有票据,我方主张500元。另外我方还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证据5、律师费票据1万元、鉴定费票据5500元。证据6、病例1份、病例本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后续康复情况。被告王慧敏认为: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对证据3-4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觉得过高。对证据5依法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邢丽娟认为:表示对证据1-6均同第一被告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医保用药赔偿,甲全赔,乙80%,丙不赔。对证据2是原告单方委托,我需要庭后审核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请给予7天时间,以我方书面申请为准。对证据3应提供工资明细以及实际给付工资的支付证明。对证据4的200元无异议,无票据的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我觉得过高,原告本人也有过错,请法院酌情。对证据5不在我司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慧敏、邢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庭前及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劳动能力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外伤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早6点25分许,被告王慧敏驾驶吉AE796Q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吉隆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浩源汽车公司门前时,将沿吉隆街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到解放军208医院检查治疗,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受伤部位是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为69279.16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等5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构成4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限为180天、伤后需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伤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事故发生后,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慧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慧敏驾驶吉AE796Q大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邢丽娟所有。该机动车存在制动不合格, 被告刑丽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综合商业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的主次责任如何分担比例。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依据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慧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慧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马金双各项损失合理部分 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予以确定。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正规住院收费票据69279.16元予以保护。

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经司法鉴定“被原告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照15,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金双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限以180日为宜”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2334.40元(124.08/天/人×1人×180天),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长春市打工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依法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误工工资按居民服务也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12159.84元(124.08/天/人×1人×98天),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计算,因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用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救护车费用及往返住院费用30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 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

算。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金双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四级伤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325049.48元[23217.82元/年×20年×70%],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保护81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保护3500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正规收费票据5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收费票据1,0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03622.8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双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2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双医药费10000.00元、 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00 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双医疗费59279.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费900元 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50049.48元、护理费22334.40元、误工费12159.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122.88元的70%即257686.02元。

五、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王慧敏、邢丽娟负担,且被告邢丽娟出借给被告王慧敏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与被告王慧敏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双医药费10000.00元、 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

残疾赔偿金75000.00 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双医疗费59279.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费900元 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50049.48元、护理费22334.40元、误工费12159.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122.88元的70%即257686.02元。

三、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合计15500元的70%即10850.00元由被告王慧敏、邢丽娟连带负担,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1900.00元,被告王慧敏邢丽娟再给付8950.00元,给付期同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原告负担2757.00元,被告王慧敏、邢丽娟负担6433.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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