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凤林与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韩凤林,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深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葳,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凤林诉被告宋军、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菊、王禹祁、被告金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林诉称,吉AY5359桑塔纳轿车系被告金达峰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被告宋军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5月10日22时00分,被告宋军驾驶吉AY5359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零公司北侧无名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佟继国驾驶的吉A58B8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两车相碰撞后至吉A58B89小型轿车后部与同向后方崔红军驾驶的吉A3V77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碰撞至三车损坏及佟继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军弃车逃逸,宋军于次日归案。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警到现场后,经过相关程序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宋军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50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7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场停车费100元,车辆拆解费800元,共计3858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军辩称,修车费用过高,原告车辆为尼桑车,车辆时间很长,实际价值也没有多少钱,认为修车费用过高,有虚假的可能。

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我方认为被告宋军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被告宋军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聚集众多人将被告宋军围堵在事故现场,被告宋军由于害怕,将车扔至现场先行离去,于次日投案自首,本情况应不属于逃逸行为。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弃车逃逸,根据双方的三者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其他拖车、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的三者保险条款第1条第7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应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00分,被告宋军驾驶吉AY5359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北侧无名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佟继国驾驶的吉A58B8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两车相碰撞后至吉A58B89小型轿车后部与同向后方崔红军驾驶的吉A3V77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碰撞至三车损坏及佟继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军弃车逃逸,宋军于次日归案。吉A58B89号小型轿车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5503元,花鉴定费1775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拆解费8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佟继国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宋军驾驶吉AY535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达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凤林系吉A58B8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

再查明,被告宋军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时,其系酒后驾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Y53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韩凤林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费用,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35503元,该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该车受损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鉴定费177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拆解费8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578元(35503元+1775元+400元+100元+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6578元(38578元-2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宋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峰公司作为吉AY535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韩凤林、被告宋军、金达峰公司均主张本案中吉AY5359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宋军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在交警部门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在发生事故时系饮酒驾驶,故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林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宋军赔偿原告凤林财产损失36578元;

三、被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宋军、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审判员  于 瑾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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