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229号
原告徐淑贤,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负责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原告徐淑贤诉被告张宏伟、长春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告张宏伟、被告宇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贤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15分左右,在皓月大路星宇花园小区门前,被告张宏伟驾驶吉A2599W号小型货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掉头进入星宇花园门前空地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虽然经过治疗,原告还是留下终生残疾,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两处伤残。因被告张宏伟是直接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鑫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张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宏伟、被告宇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735.66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492.7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病历费116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90082.4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伟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们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不计免赔。同意合理的部分赔偿。我是司机,我垫付了3500元。
被告宇鑫运输公司辩称,和被告张宏伟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也在我处投保,根据保险合同及证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15分左右,在皓月大路星宇花园小区门前,被告张宏伟驾驶吉A2599W号小型货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掉头进入星宇花园门前空地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伟负全部责任;徐淑贤无责任。徐淑贤伤后自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2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先天性髋关节脱位。门诊检查及住院共花费73551.16元,其中原告自负72735.66元,被告垫付815.5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徐淑贤此次外伤所致左下肢外伤伤情目前检查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所致右下肢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淑贤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贰万壹仟元人民币。3、徐淑贤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4、徐淑贤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十二个月。5、徐淑贤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吉A2599W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宏伟另支付原告35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3551.16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
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保护6515.4元(108.59元×60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9天,故应保护9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98008.24元(22274.6元×20年×22%)。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5000元为宜。
6、关于交通费4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急救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二次手术约需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意见需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116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徐淑贤提交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安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应以原告徐淑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以上原告徐淑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551.16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65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16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29555.8元。
二、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张宏伟及宇鑫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2599W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残疾赔偿金880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120000元。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吉A2599W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徐淑贤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439.8元[医疗费63551.16元(73551.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988.64(98008.24元-88019.6元)]。
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侵权人张宏伟承担赔偿责任,为11116元(病历复印费116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宇鑫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吉A2599W号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应对张宏伟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9555.8元,其中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439.8元,由被告张宏伟赔偿11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贤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残疾赔偿金880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贤98439.8元[医疗费63551.16元(73551.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988.64(98008.24元-88019.6元)];
三、被告张宏伟赔偿原告11116元(病历复印费116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15.5元(垫付医疗费815.5元+3500元),实际应赔偿6800.5元;
四、被告长春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被告张宏伟、被告长春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春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亮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