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民与岳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付民,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凯华,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民诉被告岳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岳凯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民诉称,2014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岳凯华驾驶吉AYU64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心镇三间村路口处,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民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凯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付民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较小,应承担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208医院进行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右小腿多处擦皮伤;心包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腕软组织挫伤。另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岳凯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359.3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凯华辩称,肇事属实,我垫付医疗费18463.30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在我手里。其它部分要求法院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负责70%。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岳凯华驾驶吉AYU64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心镇三间村路口处,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民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208医院进行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右小腿多处擦皮伤;心包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腕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48463.30元元,其中被告岳凯华垫付18463.3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余款为原告自负。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凯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付民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较小,应承担交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付民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付民右股骨踝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民后续治疗费约定需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付民误工期限可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付民护理期限可评定为四个月,其中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被告岳凯华驾驶的吉AYU64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票据共计48463.30元元,均系正规票据,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

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付民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可评定为四个月,其中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结合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护理费应保护14171.52元(2361.92元×2个月×2人+2361.92元×2个月)。

3、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原告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3%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57913.96元(22274.6元×20年×13%)。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8000元为宜。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应保护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

5、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应保护1900元(100元×19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原告仅提供3900元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900元。

8、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付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63.30元、护理费14171.52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4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58996.46元。

二、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岳凯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YU645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71.52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447.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733.16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84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9263.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岳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民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岳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84.31元(59263.30元×70%)。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岳凯华驾驶的吉AYU645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254.31元[(384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70%]。余款6230元(41484.31元-35254.31元),由被告岳凯华负责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8996.46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73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254.31元,被告岳凯华应赔偿原告付民6230元。因被告岳凯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8463.30元,故对此18463.30元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赔偿的6230元,为12233.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凯华;余款23021.01元(35254.31元-12233.3元)支付给原告付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民99733.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71.52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447.68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89733.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付民35254.31元[(医疗费384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70%],其中支付给原告付民23021.01元,支付给被告岳凯华垫付的费用12233.3元;

三、驳回原告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共计3238元,由被告岳凯华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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