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君与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丽君,女,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怀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玥。

原告张丽君与被告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于2014年9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作保洁员,工作地点在恒大翡翠华庭小区。当时双方商定每月基本工资1600.00元,实际按劳动天数给付。原告工作到10月8日,被告还不给开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1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受雇于百斯特朗洁公司做保洁工,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实际按劳动天数给付,我干到10月8日,8月给付我工资150元,这工资是主管保晓敏给我垫付的,欠我9月份工资1812元,10月工资364元,合计2176元未付。证据2、7月-10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及7-9月份核算的应开工资。证据3、打卡机打卡明细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恒大翡翠华庭从事保洁工作具体的工作时间,该证据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工作的实际天数。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此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作保洁员,受被告指派到恒大翡翠华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1600.00元,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9月份工资1812元、10月份工资364元,共计21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及打卡机打卡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共计217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百斯特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丽君拖欠工资款21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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