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3512号

原告:徐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盛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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