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3512号
原告:徐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盛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红梅
(2016)吉0104民初3512号
原告:徐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盛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