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匡燕,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超,男,1987年6月17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陈刚,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物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庞越,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燕诉被告冷超、陈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燕及其代理人韩璐、被告冷超、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庞越、张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燕诉称,2013年12月26日14点30分左右,被告冷超驾驶车牌为吉ASF086小型轿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锦阳路南200米时掉头行驶,与佟恩录驾驶的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吉APJ590的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匡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第22010652013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佟恩录无责任,被告冷超全责。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个月,一人护理30天。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匡燕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就诊,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匡燕转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133元。因被告冷超未对原告进行赔付,现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匡燕无法继续医治被迫出院。另外根据公安机关车辆信息显示被告陈刚系肇事车辆吉ASF086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冷超、陈刚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超辩称,原告一开始检查的时候我去了,原告当时没有住院,因为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不需要住院。后原告到别的医院作的检查和鉴定我就不知情了。原告检查的全部费用都是我拿的,花了不到3000元,票据在我手中。我借用被告陈刚的车辆。
被告陈刚辩称,被告孙刚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孙刚没有过错,陈刚所有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依法缴纳了交强险,年检合格,且驾驶人被告冷超拥有驾照。综上,车辆是借给被告冷超的,被告陈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4点30分左右,被告冷超驾驶车牌为吉ASF086小型轿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锦阳路南200米时掉头行驶,与佟恩录驾驶的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吉APJ590的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佟恩录车上的乘客原告匡燕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以简易处理,认定被告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佟恩录无责任,当事人匡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未见好转后于2013年12月31日至至2014年1月14日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钝锉伤,颈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III度)。原告匡燕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4年2月21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匡燕此次外伤造成左膝半月板损伤III度构成十级伤残。匡燕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1000元。匡燕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个月,匡燕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需一人护理30天。
诉讼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匡燕的伤残级及匡燕左侧半月板损伤(III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膝半月板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吉ASF08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刚,事故期间是被告陈刚借给被告冷超使用。吉ASF086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页、门诊手册、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匡燕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匡燕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8133.94元,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4天,故应保护1400元。
3、关于护理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匡燕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护理费应保护2361.92元(2361.92元/月×1个月)。
4、关于误工费4316.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受伤,定残日为2014年2月21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扣除休息日,为1个月零共计18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保护4316.54元(2361.92元/月+108.59元/天×18天)。
5、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为长春市朝阳区,为非农业人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伤残的赔偿比例按10%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44549.2元(22274.60元×20年×10%)。
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匡燕此次外伤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应予保护。
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应予保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
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且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律师代理费45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匡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81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4316.5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共计85461.6元。
二、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冷超、陈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冷超驾驶的吉ASF086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66427.66元(医疗费81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66.06元+误工费4316.5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冷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匡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有合计19033.94元[后续治疗费10533.94元(11000元-466.06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应当由被告冷超承担。
(三)被告陈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因被告陈刚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但被告冷超与被告陈刚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刚将车辆借给冷超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匡燕人身损失66427.66元(医疗费81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66.06元+误工费4316.5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2361.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冷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33.94元(后续治疗费10533.94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冷超承担1944元,由原告承担159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审判员 崔玉莲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