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领与曲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领,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亮,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马海亮,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昱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领诉被告马海亮、曲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领及其代理人郝有立、被告马海亮、被告曲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领诉称,2013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马海亮驾驶车牌号为吉A31K42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乐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寿街路口,将环卫工人李领撞伤。2013年12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领无责任。被告曲亮系吉A31K42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系吉A31K42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63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雇佣被告马海亮给我开车。事故发生是13日早晨,我们当时要求报警,但是原告不同意报警,当时私了给了530元。后原告于17日报警,27日通知我们住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说没什么事,要我们给他点钱。原告从13日发生事故到17日住院,这期间可能发生了其他的事情,原告曾到208医院进行拍片,拍片显示没有受伤情况。

被告马海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曲亮雇佣我开车。其他同被告曲亮答辩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12月13日,原告住院是2013年12月27日,在此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所以不能认定原告的受伤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被告也提到原告在出事后到208医院进行过拍片,若208医院拍片没有显示出受伤,则此次事故不应是被告曲亮所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4时00分许,被告马海亮驾驶车牌号为吉A31K42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乐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寿街路口,将环卫工人李领撞伤。2013年12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未见好转后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门诊检查及住院共花医疗费3097.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30元,余款为原告自负。2014年1月23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领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李领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李领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为60天。李领此次外伤误工损失约需6个月。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领本次外伤致右胫肌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领原是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的工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的住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一号集体车队,是非农业集体户口。 2013年,原告李领到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其女儿家临时居住,并在环卫处作临时工,事发时从事环卫工作不到3个月,月工资1640元。被告曲亮系吉A31K42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曲亮雇佣被告马海亮驾驶该车,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驻户口登记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代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李领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李领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3097.1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保护。

2、关于护理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领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结合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应保护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

3、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受伤,定残日为2014年1月23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个月零1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保护2186.67元(1640元/月+1640元/30天×10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户籍为北京市房山区,为非农业人口,故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伤残的赔偿比例按10%赔偿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80642元(40321元×20年×10%)。

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领此次外伤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应予保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且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律师代理费48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李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097.44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2186.6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共计115449.95元。

二、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被告马海亮、曲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海亮驾驶的吉A31K42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02552.51元(医疗费3097.44元+后续治疗费6902.56元+误工费2186.67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47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马海亮、曲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计12897.44元[后续治疗费4097.44元(11000元-6902.56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马海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亮雇佣马海亮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02552.51元(医疗费3097.44元+后续治疗费6902.56元+误工费2186.67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47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马海亮赔偿原告李领共计12897.44元[后续治疗费4097.44元(11000元-6902.56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元,实际应支付12367.44元;

三、被告曲亮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马海亮、曲亮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审判员  于 瑾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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