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闫宝海,男,汉族,1954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石坚,男,汉族,1981年6月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玉红,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该单位副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闫宝海诉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坚、被告方圆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打电话给被告问什么时间发放2014年度的采暖费补贴,被告答复说12月发。到年底时,被告告诉我说我的采暖费不能领了,要个人承担医疗保险,我认为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根据长春市政府的文件,被告有义务负担和发放给原告取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按长府发[200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第四条、第七条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费13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欠我单位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1376.42元,其中大病救助100元,个人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为1276.42元,要求扣除。扣除后,原告尚欠我单位71.4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宝海原系被告方圆印业公司职工,于2011年10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0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长府发[2006]26号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第一条规定:“采暖费补贴对象为长春市城区(不含双阳区)各机关、事业、企业(含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其他经济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在职、离退休人员”。第四条规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担和发放。改制、破产企业中改制、破产前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补贴由社保机构审核和发放。”现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度取暖补贴1305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取暖补贴1305元。
上述事实,有(2013)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五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宝海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06]26号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担和发放,被告单位应承担给原告发放采暖费补贴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采暖费补贴1305元的主张,应予支付。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相关保险费用,要求抵扣,因与本案原告要求给付取暖补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如有争议,被告可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宝海2014年度采暖费补贴130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代理审判员 张季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