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民初8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一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些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甚的是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掐原告颈部,致原告窒息,后经婆破解救,原告才得以复活。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客车花园62栋2门606室的房屋依法分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太小,孩子上学与其他同学沟通非常费劲。孩子不能没有父母的照顾,感情上我认为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只是吵吵嘴,没达到破裂的程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一名,现年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本院认为: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成立家庭,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关系。婚姻的本质是爱情。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近十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而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感情仍有挽回余地。如果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忍让、共同劳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与不足,仍可以继续维持并深化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但就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不准许离婚的情况下,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嵩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