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云与崔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孙庆云,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1717号。

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峰,男,1977年3月14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洪涛,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庆云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崔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被告崔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云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崔洪涛驾驶吉A097P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开元村村路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孙庆云由南向北横过大开元村村路,吉A097P7号车与孙庆云身体接触,致孙庆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中德骨伤医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161860.39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崔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庆云无事故责任。该车分别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投保期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74420.58元;2、判令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先行赔偿;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洪涛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我单位认为足月按月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崔洪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抢救过程中,先到的吉大四院,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等费用合计2042.2元,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要求一并处理。另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已直接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崔洪涛驾驶吉A097P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开元村村路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孙庆云由南向北横过大开元村村路,吉A097P7号车与孙庆云身体接触,致孙庆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842.2元由被告崔洪涛垫付。后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吉林中德骨伤医院治疗102天,门诊检查及住院费共花161860.39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崔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庆云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纵论为:孙庆云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部和左侧下肢部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庆云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元。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肇事吉A097P7号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孙庆云户籍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从事保姆工作并一直在该处居住。被告崔洪涛另支付给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孙庆云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163702.59元(原告支付161860.39元+被告垫付1842.2元),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元“被服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孙庆云住院102天,故应保护1020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02天,为3个月零7个工作日,护理费应保护7845.89元(2361.92元×3个月+108.59元×7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林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至受伤之日在长春市内从事保姆工作并一直在雇主家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保护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

5、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误工费应保护自发生事故时的2014年7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1日,共4个月零7个工作日,原告从事保姆工作,误工费应保护10207.81元(2361.92元×4个月+108.59元×7天),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定残前一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取内固定物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5000元为宜。

8、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需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孙庆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637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7845.89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误工费10207.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329954.69元。

二、关于被告崔洪涛、安盟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崔洪涛驾驶的吉A097P7号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01.6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崔洪涛驾驶的吉A097P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内承担199354.69元[医疗费153702.59元+(163702.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2244.29元(7845.89元-交强险承担的5601.6元)+误工费10207.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

对原告孙庆云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的10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崔洪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云人身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0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云人身损失199354.69元[医疗费153702.59元(163702.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2244.29元(7845.89元-5601.6元)+误工费10207.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

三、被告崔洪涛赔偿原告孙庆云损失10600元(鉴定费2600+律师代理费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42.2元(1842.2元+2000元),实际应赔偿6757.8元;

四、驳回原告孙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22元,由被告崔洪涛承担6094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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