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97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
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跃德,系该行平岗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陈洪福,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三组。
被告:苗春付,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一组。
被告:孙倩影,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三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陈洪福、苗春付、孙倩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陈洪福在我行平岗分理处申请贷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多种经营进货,并由被告苗春付、孙倩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经调查,给予借款人陈洪福授信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该笔贷款二次循环用信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借款人陈洪福因经营不善出现逾期,因其还款意愿不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洪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苗春付、孙倩影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浮40%。罚息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苗春付、孙倩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该贷款循环至第二次,借款人陈洪福出现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洪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苗春付、孙倩影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一份;欠本息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陈洪福逾期还款,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担保人苗春付、孙倩影在担保限额内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起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苗春付、孙倩影对前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息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担保限额即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6元减半收取226.93元,由被告陈洪福、苗春付、孙倩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