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821号
原告胡伟,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沈达江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沈重,总经理。
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许宪平,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伟与被告吉林省沈达江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8.00元减半收取11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李东辉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