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督4号
支 付 令
申请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
委托代理人王景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
负责人葛洪波。
申请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给付借款551.51万元,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欠款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1.51万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16802.00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嵩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