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1447号
原告王金兰,女,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有,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兰诉被告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王有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莲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毕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