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加亿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长春加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8#楼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扈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438室。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涛,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加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加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加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自2012年起即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4年间连续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提货后未按预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货款313179.7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13179.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关利息。欠款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以账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加亿公司系具有生产成套机械设备资质的企业,被告纵横公司系具有路面砖生产、销售资质的企业。从2012年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成套机械设备及零配件,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20份。具体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日,该8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0 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12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发票入账后付款,该20份合同均由原告方经手人扈宝军签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被告方由经手人史雨霖签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所需机械设备及零部件,被告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对账单一枚,该对账单记载,纵横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2012年备件款,已开票47927.70元,已回款40000元,未回款7927.70元;2013年设备改造及备件款,已开票394426.40元,已回款128252.40元,未回款266174.00元,2014年备件款,已开票86038.30元,已回款46960.30元,未回款39078.00元,合计未回款313179.70元,被告公司联系人史雨霖签字,联系电话:15943020515,原告单位加盖公章。2013年8月23日被告单位收到原告单位开具的44000元发票一枚,发票号码:00821802;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收到原告单位开具的160000元发票4枚,发票号码:00847241、00847242、00847243、00847244、2013年9月25日被告单位收到原告单位开具的42120元发票1枚,发票号码:00821803,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单位收到原告单位开具的120054.00元发票2枚,发票号码:00563212、00563213;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单位收到原告单位开具的86038.3元发票7枚,发票号码:00678448、00678450、00586959、00169410、00169413、00218366、00244707,该5份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回传单凭证均由被告公司史雨霖签收,并由原告加盖财务章。庭审中,被告公司承认20份购销合同真实存在,以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为由,对5份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及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20份购销合同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在2016年3月2日庭审当中,关于史雨霖在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确认单签字没有经过授权的主张,合议庭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单位的史雨霖来院说明情况,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被告单位的史雨霖也未来本院说明有关签字情况。

上记事实,有起诉书、购销合同、对账单、账务挂账明细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3179.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承认欠款事实存在,在庭审调查当中又否认了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2013年1月1日起以7927.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26617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90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以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为由提出异议,原告也不能提供在对账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开始时间不妥,由于双方对账单是在2014年12月31日签署,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对账单确定日的次日起计算,及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13179.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加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3179.7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13179.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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