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945号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原乡政府办公室西数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玉香,女,195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陈万有,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香、陈万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香、陈万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陈大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426元,2013年12月22日,陈大军母亲被告崔玉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欠化肥款7426元,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为3434元,总计欠款10860元,2014年10月末还清。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7426元及利息(利息934元加上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
被告崔玉香、陈万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二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426元,约定月利1.2分的事实。
被告崔玉香、陈万有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孙大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426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崔玉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2011年-2012年3月8日,0.012/30*365*7426=1084元;2012年-2013年3月8日,0.012/30*365*(7426+1084)=1242元;3月8日-12月22日,0.012/30*284*(8510+1242)=1108元。总计9752元+1108元=10860元。担保人经手人:陈万有,欠款人:崔玉香,至2014年10月还清。”当日,被告崔玉香还款2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崔玉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崔玉香应依约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玉香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万有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欠条中“担保人经手人”是否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7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扣除已给付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崔玉香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澜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