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学洪与王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战学洪,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信义玻璃经销处负责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万龙第五城20栋3门809室。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环,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12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学洪诉被告王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王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学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物流后院高速公路前的自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出售价格为2800000元,定金为3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卖房保证出售的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合同签订后如出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买方违约,定金不退。2014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8月、9月原告按500000元本金每月2分利即每月1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总计20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2014年10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总计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尚欠被告购房款2000000元。为达到使用目的,原告在此房屋内安装了龙门吊并对地面进行了自流平处理,花费总计1150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剩余的购房款2000000元在全部还清之前原告按本金2000000元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向被告支付利息,即每月30000元利息。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向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总计240000元,同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48600元利息。在2015年8月原告想以此房产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这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出售的房屋手续不全,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原告经向规划部门了解,被告所出售的房产没有取得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虚假承诺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条件,该房实质为违法建筑,不具备交易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7月26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利息3086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115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环辩称,1.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大部分房款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2.因原告提出解约,且没有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3. 对于原告除解除合同外的其他的各项要求,均不同意支付,属于原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战学洪与中介人王明辉系连襟关系,被告王金环与王明辉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经王明辉介绍相识,曾有过经济往来,此后双方对被告自建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一处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共识,2014年7月26日以被告王金环为甲方,以原告战学洪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金环将其自建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物流后院高速公路前,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战学洪,房屋总价为2800000元,合同注明定金为8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定金2800000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齐,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甲方应在2014年10月1日将房产交付乙方,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保证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分两次将购房款3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将争议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向王金环父亲王福圆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将其中500000元用做购房款给付王金环,未提供转款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使用购买的争议房屋,原告在该争议房屋内安装龙门吊一处,支出费用75000元,对房屋进行自流平处理,自行购买了活动板房一处,原告自称又支出40000余元,共计花费115000元。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安装的龙门吊留下自用,同意支付其价款75000元,对自流平工程支出的约25000元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款项有异议,不同意付款,对原告购买的活动板房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开庭前被告曾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被告王金环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案外人王明辉对该案的证言,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对案外人王明辉进行询问,王明辉称,原、被告在涉诉房屋签订协议时本人在场,原告当时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是为了卖玻璃做仓库使用,王明辉本人知道涉诉房屋没有房照,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到房照问题。且在当地此类房屋一般都没有产权证,都是用于做生意使用而并非用于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金环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评估申请,同时撤回反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人及儿子两次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原告承认该两份录音资料录音时并未告知被告,两份录音资料主要围绕购买争议房屋有关欠款,利息计算及给付情况进行通话。

上计事实,有起诉书、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物流后院高速公路前,属于被告个人的自建房屋,该房屋建设并未取得任何相关部门的批准,为此,原、被告双方以此为标的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0元(定金3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无效,故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未提供提转款500000元的有效凭证,也未提供该500000元已由被告父亲转给被告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308600元利息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与被告通话的视听资料,被告也承认该两份视听资料系本人与原告对话,但原告未提供已交付308600元利息的其他佐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该数额利息的提转款凭证,且该两份视听资料是在原告及其儿子诱导下,在未告知被告通话被录音的情况下所产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对于原告购买并安装的龙门吊,被告同意支付等价款项7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流平及活动板房的45000元的诉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环返还原告战学洪购房预付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金环赔偿原告战学洪购买及安装龙门吊费用75000元;

三、原告战学洪自被告王金环给付上款的同时迁出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物流后院高速公路前双方争议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于被告王金环;

四、驳回原告战学洪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及房屋腾迁,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或迁出。

案件受理费18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925元,反诉费152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余下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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