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明艳,女,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张立森,男, 1965年7月31日,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白东春与张立森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九台市原告家中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个,约定2012年1月2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决偿还,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立森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立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