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1713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经理。
被告秦传永,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秦传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东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