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军杰与管帝、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724号

原告:平军杰,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管帝,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孙全,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军杰诉被告管帝、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军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帝、孙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军杰诉称,2015年7月20日23时许,孙全驾驶管帝所有的吉A99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赣KK151号挂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158中学前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行驶的豫EPZ2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双阳区交警部门认定,孙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管帝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强险2000元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9648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044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帝、孙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19648元、拖车费800元,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三者修车款、拖车费共计20248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管帝,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对于未理赔的2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二、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其已经支付原告修车款的证据材料(修车发票),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管帝的行为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重复支付其损失于法无据。三、对于诉讼费,因我公司非侵权人,且我公司已经按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次诉讼非因我公司原因造成,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被告孙全驾驶吉A99573号牵引车拖带赣KK151号挂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158中学前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豫EPZ202号小型轿车相撞(载乘金景华),致车辆损坏,金景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军杰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于其妻子杜婷婷名下,该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修理费19648元,拖车费800元。吉A99573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管帝。吉A99573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平军杰将修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交于被告管帝,被告管帝用该票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管帝支付豫EPZ202号车辆保险理赔款共计20248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复印件、维修费票据复印件、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理赔通知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管帝、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案涉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平军杰驾驶车辆与被告管帝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其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管帝且其支付行为无过错不应重复支付的意见,因被告管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用原告平军杰的车辆维修及拖车费票据已办理理赔,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0248元已支付给被告管帝,故对于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管帝应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平军杰。因原告平军杰损失共计20448元,故对于未理赔的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平军杰。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帝赔偿原告平军杰车辆修理费19648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平军杰拖车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平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退回155元后,由被告管帝负担15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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