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素荣与雷俊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郎素荣,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兴村崔家窝堡屯5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13栋1门2304室。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俊泉,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兴和路41-13号,现住:长春市北亚泰大街45-8号。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素荣诉被告雷俊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雷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素荣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雷俊泉以为原告子女办工作为名收取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工作办不成,全额返还,雷俊泉出具了收条。工作没有办成,原告一直向被告雷俊泉追要办工作款14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返还原告钱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人民币140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俊泉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真实,涉嫌诈骗,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称给付被告140000元用于办工作,现没有办成,要求返还14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收取的140000元并不是原告给付的,而是案外人王树阁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也就是说,原告只是作为中间人将案外人王树阁的14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140000元真正的支付人是王树阁,而不是原告。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素荣与被告雷俊泉系朋友关系。案外人王树阁通过本案原告夫妻介绍与被告雷俊泉相识,王树阁为给亲朋子女联系工作,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31日向雷俊泉名下账号内转款240000元、100000元,用于为成(陈)世民办理双阳区安监局工作,为于亚楠办理四平法院工作,王树阁又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帐号内转款170000元(成世民),此后,工作未能办成,被告也未将款项返还,为此,王树阁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雷俊泉返还480000元现款,雷俊泉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在2011年8月26日和9月17日共计收到王树阁480000元,用于协调办工作事宜,该480000元已交给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齐某某(齐某某已自杀)。此后,雷俊泉又为王树阁出据了两份收条,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和9月26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宽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即雷俊泉返还王树阁人民币48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此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儿子联系办理工作,2011年3月31日原告丈夫陈洪伟向被告雷俊泉帐号内转款40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雷俊泉帐号内转款1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据收条一枚,相关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郎素荣办工作款十肆万元整(十四万),三个月工作办成,此条作废,如工作办不成,全额返还,收款人:雷俊泉。2011年9月23日。本案庭审中,原告郎素荣认为,王树阁汇给本人的170000元收到后,以现金方式全额交给了雷俊泉,本案争议的140000元是雷俊泉为其儿子办工作的款项,与王树阁的17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雷俊泉则认为,该140000元是王树阁汇给原告170000元后,被原告截流3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将140000元汇给本人,该笔款属于案外人王树阁所有,原告持有的收条,是王树阁诉讼所有款项的收条。对于原告的款项来源问题,原告两名亲属到庭作证,其中一笔55000元是将本人土地出租给亲属所得,另有70000多元是其妹妹养猪收益,同时,德惠市朱城子镇西兴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所有19.8亩土地于2011年出租给崔树国耕种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银行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上计事实,有起诉书、答辩状、转款凭证、收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同意为原告儿子联系办理工作后,收到原告两笔转款共计18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两次退还给原告7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为原告出据的140000元收条,被告当庭承认系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王树阁案件中承认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17日收到240000元,被告所述的收款时间与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转款时间前后矛盾,时间不符,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中的140000元不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依据转款凭证及被告为其出据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11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被告接受原告托请办理工作事宜,并收取托请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构成不当得利,且托请事宜未办理,所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只约定了三个月办成工作此条作废,如工作办不成全额返还,被告并未承诺返款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力。故被告仅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托请不具有合法性,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俊泉返还原告郎素荣不当得利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郎素荣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用12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320元由被告雷俊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薛淑静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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