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淑英与被告钱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1207号

原告:潘淑英,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魏成宇,系被告的姐夫,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潘淑英诉被告钱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17时30分许,在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A区10栋1单元202室被告家门前楼梯口处,被告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脚踹了原告的右侧胯骨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当天,李文丽和被告的妻子吴慧丹陪同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吉大一院,经确诊为腰外伤,住院治疗6天,现虽已出院至今未愈。事后经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4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1.8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725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日,在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A区10栋1单元202室被告家门前楼梯口处,被告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脚踹了原告的右侧胯骨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吉大一院二部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肘部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等。原告住院6天,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461.8元、急救费200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治疗项目和医疗费有异议,要求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鉴定。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吉林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24.08元∕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如果产生矛盾,应当妥善解决,而不该诉诸暴力。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用脚踹原告右侧胯骨所致,对此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的护理费应为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3461.8元、急救费200元,两项合计13661.8元,有票据和诊断书、病历等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006.28元,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伟向原告潘淑英给付医疗费13461.8元、急救费200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7006.28元。

二、驳回原告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伟负担227元,原告潘淑英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心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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