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雨与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672号

原告丁晓雨,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萌,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衣尚国,该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雨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雨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衣尚国、索若飞,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雨诉称,其于2016年2月9日入住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待产,该医院于同年2月12日对其进行了低颈式剖宫产术,产下一男婴。术后因一直流血不止,于同年3月14日又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0天,经该医院辅助检查后诊断为宫腔占位,并进行了清宫手术。经鉴定该损害后果是由于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且参与度为100%。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437.60元、误工费4564.43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7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42580.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其于2016年2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待产,被告于同年2月12日对其行低颈式剖宫产术,产下一男婴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其于同年3月14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其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亦缺少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9日入住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待产,该医院于同年2月12日对原告行低颈式剖宫产术后,顺产下一男婴。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出院后,因一直流血不止,于同年3月14日又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宫腔占位”,该医院为其行清宫术治疗。对于以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且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之后再次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问题。经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在对丁晓雨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丁晓雨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在丁晓雨不良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该鉴定意见与庭审中被告申请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的,由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双阳区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丁晓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双阳区中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丁晓雨产后持续阴道流血并再次行清宫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3、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应以100%为宜。”相符,并构成了相互印证关系,亦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经查,原告与其夫孙德森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产后于2016年3月14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要求其全休壹个月。期间扣除统筹基金报销的1206.78元外,其个人实际支付医药费2467.18元。同时其还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用311.30元。其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内容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7300元。该鉴定意见除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外,有关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均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晓雨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0元。被鉴定人丁晓雨营养费应以5000.00元为宜。”此外,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还委托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医疗文证和有效票据等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入住其医院待产,其医院对原告行剖宫产术之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术后持续流血并再次行清宫术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该损害后果也不是因其医院行剖宫产术所致,但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和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均已证明了被告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4.43元、护理费14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应按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即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实际支付交通费的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害缺少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意见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赔偿原告丁晓雨医药费2778.48元、误工费4564.43元、护理费14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7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总计2908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丁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0元,退回426.00元,由原告负担132.00元,由被告负担294.00元,鉴定人出庭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均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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