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733号
原告张瑞天,男,200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法定代理人张宝,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杨英泽,男,14岁,住九台市杨木林子村4社。
法定代理人杨坚,系被告杨英泽之父。
被告九台市龙成实验学校。
地址:九台市长通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系集团董事长。
原告张瑞天与被告杨英泽、九台市龙成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英泽(未成年)均系被告九台市龙成实验学校学生,杨英泽父母离异,杨坚系其唯一监护人,2015年9月5日,原告在该校封闭学习期间与杨英泽课间玩球时,身体受到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用1.6万余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983.66元,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英泽法定代理人杨坚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