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964号
原告:彭儒召,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军,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立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彭娇娇,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彭儒召与被告王立民、彭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儒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军与被告王立民、彭娇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在榆树市泗河镇经营自助烧烤店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口头约定此款于2016年5月一次性还清;第二次于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以下简称泗河支行)贷款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立民辩称:2015年11月13日欠条中借款5万元属实,是2012年5月我和被告彭娇娇开饭店借的,钱款也给我们了,但是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在泗河支行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彭娇娇辩称:2015年11月13日欠条中借款5万元属实;泗河支行的贷款是被告王立民为购买饲料以原告名义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彭娇娇父亲,被告王立民与彭娇娇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二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泗河支行借款1万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3日欠条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因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于还款期限亦未达成合意,故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系其合法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中部分借款的抗辩观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以其名义在泗河支行借款1万元,属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泗河支行的贷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人系原告,仅能证明泗河支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彭娇娇在答辩中虽承认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因原告与被告彭娇娇系父女关系,彭娇娇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在泗河支行的借款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民、彭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儒召借款50000元。
驳回原告彭儒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立民、彭娇娇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