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2027号
原告周献民,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
被告王喜山,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系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献民与被告王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民、被告王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献民诉称,被告与张秀芬系母子关系,因被告买房在2013年6月24日被告及张秀芬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为一分,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张秀芬于2014年去世,并留有遗产,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月利1分)。
被告王喜山辩称,我承认借周三即欠条上所写的周宪民4万元,借款时间不对,是2012年6月24日借的,不是欠本案原告周献民的钱,所以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证明本案原告周献民与借条上的周宪民为同一人我同意还钱,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山与其母张秀芬(2014年11月去世)2012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年利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枚、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石燕彪出庭作证,被告王喜山提供张秀芬死亡证明一份。庭审时对石燕彪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王喜山抗辩称本案原告周献民与借条上的周宪民不是同一人,但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被告已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息1分在法律规定借贷利息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献民欠款4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1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