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1220号
原告双阳区蔡老三化肥农资经销处。
住所地双阳区。
经营者蔡立明,男,1978年1月28日生,满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耀民,男,49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阳区蔡老三化肥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张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阳区蔡老三化肥农资经销处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阳区蔡老三化肥农资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庆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