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辉与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884号

原告:刘永辉,男,汉族,1964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北福街委213组。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开发区浦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如,该公司董事长。

刘永辉诉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辉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万盛·东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于连云港街交汇处的盛·东城商品房9-3-1750建筑面积85.2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834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65400元,达到入住标准后,支付余款1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回购原告认购的“万盛东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的9-3-1705室房屋,回购价格4466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回购款446600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万盛·东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于连云港街交汇处的盛·东城商品房9-3-1750建筑面积85.2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834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65400元,达到入住标准后,支付余款18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英港公司签署《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约定由英港公司回购原告认购的“万盛。东城”住宅小区9栋3单元1705室,原告已支付该房屋款为365400.00元,按团购价格4500元每平米折合建筑面积为81.2平米。双方根据签订的《万盛。东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申请被告英港公司回购该房屋,回购价格5500元每平米,按照折合的面积,该房屋英港公司回购的总价款为446600.00元;2、上述款项被告英港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3、签署本回购协议后,双方之前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及文件自动失效并由被告英港公司收回,英港公司收回原来开具的收据,并重新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

同日,被告英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团购业主房款返还凭条》,言明:根据团购回购协议书之约定,英港公司回购原告认购的万盛东城小区9号楼1705室房屋。回购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4660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即223300.00元,于2015年6月31日前支付50%即22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团购房回购协议书》、《团购业主房款返还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港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英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原告回购款的义务。被告英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英港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款44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英港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英港公司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永辉支付回购款446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第一期223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期2233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17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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