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1022号
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电器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越达路999号双德工业园1号厂。
法人代表:葛延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Denis Michael Slavis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电器分公司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电器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规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4021件TAP66BX,含税单价为17.2元人民币,合计含税金额69006.4元人民币;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此后被告公司的采购员于2014年3月14日星期五通过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试制TAP66D-3.2产品,共计100件,含税单价为79.17元,合计含税金额为7917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上述产品后,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769842,合计含税金额为76923.4元人民币,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企业询证函》对账,且被告盖章确认76923.4元人民币,的账款金额。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协商谈判,在长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经协商谈判,在长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2000件TAP66BX,含税单价17.2元人民币,合计含税金额34398元人民币”。经原、被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中,所有生产直接物料由长春亚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对物料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生产物料索赔发票,票号00404598,估计含税金额4459.96元人民币。导致原告累计应收账款金额达到106861.45元人民币。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企业询证函》对账,且被告盖章确认106861.45元人民币账款金额。此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进行回款,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填写《客户货款回款计划》,被告据此履行了8月的回款,含税金额20000元人民币,尚欠86861.45元人民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6861.45元及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9月已经停止经营,对原告所述事实,我方无法核对,并且我公司已就破产事宜向经开区法院递交相关破产材料,如原告所述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欠款的话,应当一并交由破产程序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4021件TAP66BX,含税单价为17.2元人民币,合计含税金额69006.4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 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2000件TAP66BX,含税单价17.2元人民币,合计含税金额34398元人民币。2014年6月25日被告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769842,合计含税金额为76923.4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账,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回复确认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76923.4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291488,合计含税金额为34398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账,2015年1月23日,被告回复并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账款人民币106861.45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客户货款回款计划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超期账款人民币106861.45元,承诺八月份回款20000元,九月份回款40000元,十月份回款4686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加工合同两份、企业询证函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客户货款回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企业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委托加工合同》及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账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账款86861.4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被告确认的欠款截止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支付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电器分公司账款86861.45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86元,由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