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莒光焰,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门市月宫街铁新八委十五组。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4252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海滨,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公交小区北区7栋3门506室。
被告:李云朋,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光焰诉被告李云朋、中国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光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被告李云朋、被告中国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光焰诉称,2015年1月16日第一被告李云朋驾驶第二被告卓越公司所有的吉AY8416号出租车行驶至太阳城7号门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误工费12487.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08044.31元。二、对于上述损失,判令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李云朋、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朋辩称,我对伤残赔偿金90000多元有异议,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计算的,对他的医疗费也有异议,在医大医院出院后怎么又支出了10000多元,谁知道他是用于什么疾病的治疗,对各种补助和赔偿均有异议,我认为应当按原来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能用现在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同意李云朋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莒光焰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该案判决时应扣除答辩人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同时,鉴于第三被告投保的三者险中并未附有不计免赔险,故在判决时应依法扣除答辩人20%的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代理费均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偿;四、对于原告其他各项主张,结合其庭审中证据出示情况,另行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由被告李云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卓越公司名下的吉AY8416号出租车,沿辽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城7号门前处时,遇行人即本案原告莒光焰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辽宁路,其车前部与行人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莒光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以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莒光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288.46元,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生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2.全休3个月,3个月内患肢禁止持重,完全持重时间示复查X线片决定;3.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给予拆线;4.每月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遵医嘱行功能锻炼;5.如病情需要,一年后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左右;6.病情变化随诊。事故当日,原告支出120急救费用182.10元,门诊支出检查费用168.40元、处置费329元,3月3日支出医疗费用153元,没有医疗手册。2015年5月5日原告莒光焰以个人名义向鉴定机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L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1.莒光焰右侧肢体功能丧失29.89%,符合IX(九)级伤残;2.莒光焰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莒光焰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提供了往返长春市-延吉市火车票数张,金额为764元,支出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在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和增加,项目如下,即伤残赔偿金由89098.4元变更为92871.28元,增加金额为3732.88元;护理费由9773.1元变更为11167.2元,增加1394.1元;新增加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由12487.85元变更为33501.6元,新增加21013.75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58081.04元。同日被告李云朋要求对原告的单方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7日本院对李云朋就原告司法鉴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进行询问,李云朋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向合议庭递交了其工作单位为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的在册职工工资条一份,该工资条没有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影响其经济收入等内容。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10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卓越公司,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投保人仍然为卓越公司,起止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人民币,不计免赔率为20%,庭审中,李云朋陈述该车系个人购买,挂靠在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对此认可。
另查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云朋、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记事实,有起诉书、答辩状、交通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工作岗位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李云朋、人保公司各为原告支付10000元住院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先,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余下不足部分由李云朋及卓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57288.46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当日支出的急救费182.10元、检查处置费497.4元,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手册,但该两笔支出应当认定为合理支出,故应当保护医疗费用总金额为57967.96元;对于3月3日的支出的153元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医疗手册佐证,故对此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为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9000元营养费的请求,虽然有鉴定结论证明营养期限为90日,但并没有确认具体数额,酌定每日营养费50元为宜,故应予以保护4500元。人保公司应当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76667.96元当中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余下66667.96元应当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90天赔偿护理费11167.2元的请求,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3350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影响其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原告此次被评定九级伤残,其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酌定给付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虽然未能提供全部交通票据,但原告生活居住在图们市,往返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予保护600元为宜,人保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4638.48元当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4638.48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后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6667.96元,人保公司应当按不计免陪的80%赔偿原告即53334.37元,余下13333.59元应当由李云朋承担。原告的司法鉴定支出3600元系实际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当以依法保护赔偿金的数额而定,应当予以保护7379元,余下2621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李云朋、人保公司各自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卓越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67.96元的80%即53334.37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余下的4638.48元的80%即3710.78元,合计为57045.15元;
三、被告李云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当中扣除10000元后66667. 96元的20%即13333.59元,以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余下4638.48元的20%即927.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261.29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7379元,合计为15240.29元;
四、被告中国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李云朋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云朋承担3945元,余下12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计款项182285.44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