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450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范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范铁鑫,现年10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且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范铁鑫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范铁鑫(2007年5月18日出生),后于2010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