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范鹏飞,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春刚,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边桂玲,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武,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鹏飞诉被告王春刚、边桂玲、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鹏飞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鹏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后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