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1117号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军。
诉讼代理人:刘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被告:赵义,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住所吉林省长春二道区萧山街六区12栋6门216号。
本院在审理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